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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5-04-29 08:44:13  来源:市法制办  作者:

 

随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现公布《
随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5429——515日。 通讯地址: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 邮编:441300。 联系电话:0722—3596460  。 电子邮件信箱:XiongYL2009@126.com
                                    2015
429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规范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既有住宅,是指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有合法报批手续或权属证明、已建成投入使用、增设电梯用地在现住宅用地红线范围内,6层及6层以上的多业主无电梯住宅。

本规定不适用于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征收拆迁的居民小区住宅、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的住宅。

  第三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扶持;因地制宜,兼顾各方;依法合规,保障安全的原则,满足现行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防雷安全等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城乡规划、住建、质监、消防、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申请人应当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征得本栋(梯)所有业主的同意。

  第六条  增设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与原有建筑景观相协调,并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公示,征询全体业主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业主之间发生争议,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请求调解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调解。

  第七条  同意增设电梯所在单元业主应以书面协议形式达成以下事项解决方案:

  (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

  (二)电梯维护保养方式及其保养维修费用分担方案;

  (三)与不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展开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八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共同出资业主协商确定;

  (二)业主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第九条  业主使用住房公积金用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作为增设电梯的主体,依照本规定提出增设电梯的相关申请:

  (一)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可以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业主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业主作为代表;

  (二)业主可以委托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等提出增设电梯申请;

  (三)拟增设电梯的住宅属于房改房或成本房的,业主可以委托原房改房或成本房售房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申请增设电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作为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如已经预留电梯井的,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未预留电梯井的,申请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审定申请人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并将审定结果向申请人予以复函。对审定符合要求的建筑设计方案,申请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批前公示。

(三)批前公示结束后,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动工建设。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反对意见的,申请人应当自行与持反对意见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办理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函及立项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原建筑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图纸;

(四)原建筑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

(五)所有业主同意增设电梯以及同意所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的书面意见,并附有同意增设电梯业主的房产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申请人为业主的,应当提交业主身份证明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接受委托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住建、质监、消防、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各负其责,对申请人提出的增设电梯申请事项,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本规定有关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和有关技术要求的,依法予以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和监理。相关设计方案、施工图等应报送住建、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需要其他部门依法审批的,申请人应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告知。电梯安装后必须经由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在增设电梯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批复对既有住宅进行违法改扩建。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手续。 规划核实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

申请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时,所需资料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要求提供。

第十九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竣工后,对增设电梯新增的建筑面积可不办理计收地价、用地手续和房地产权手续;如果需要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增设电梯房屋的权属人提供相关材料向房产登记部门提出申请,房产登记部门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相关规定进行受理、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在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时,免交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及其他行政性规费,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下限的三分之一收取。

第二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依法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阻挠、破坏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要求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应业主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组织调解,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业主之间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的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增设电梯的,依照有关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5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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